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含药品、耗材)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其支付标准为医保部门公布的同类(级)医疗机构各项目价格标准,超出部分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五)市、县(区)医保部门应组织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基本医保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定点机构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医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保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全部划入居民医保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定点机构收取的参保人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医药费用,不设服务质量考评金。凡违反医保相关规定被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要求返还的费用,分别计入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历年结余。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与当地医保经办机构联网。
(六)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未定级的其他医疗机构)按一级医院的结算标准执行;各专科医院有住院功能的按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八、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
本办法所称连续缴费,是指参保人在规定的时间缴纳医保费,包括本市户籍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移医保(含生育保险)关系并在3个月内(含3个月)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欠缴(含停缴、间断缴等情形)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并在期间内补缴的。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含国家和省特别规定的人员)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不包括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
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人员(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达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未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欠缴医保费,是指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辞职、社保关系终止(含中断)与转移接续及其他情形下,终止(含中断)缴费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医保费。
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选定地区,是指参保人选定的就医地,包括西藏自治区、海南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直辖市,以及其他各省、自治区地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取得营业执照,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门特指定定点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定点综合医院(含三级专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限确认精神类疾病)、眼科医院(限确认眼科类疾病)和结核病防治医疗机构(限确认肺结核类疾病)。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每年和年度,是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即自然年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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