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医保费的全责征收,并按照省相关规定与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居民医保费的征收。
市、县(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扶贫等部门及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立基本医保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当地基本医保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医保参保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其中参加职工医保的统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统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为全体职工(含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参加职工医保。
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本市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以下人员可参加居民医保:
(一)除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其中本市特困供养人员、困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及未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城乡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其他类别一级或二级重度残疾人,上述各类人员统称为困难群众。
(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院,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中职技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上述各类学生统称为大中专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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